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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规制涉兴奋剂行为的“张”与“弛”
摘 要:
基于刑法学相关理论,在确立刑法介入涉兴奋剂行为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检视我国现行的刑法规范。刑法作为治理社会越轨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在规制涉兴奋剂行为时应张弛有度。法益侵害真实性、法益保护必要性与法益保护合宪性是刑法规制涉兴奋剂行为的基本原则。在扩张刑法规制范围、调动刑法规范治理涉兴奋剂行为方面,《兴奋剂司法解释》将履行反兴奋剂职权不作为、滥作为,走私、擅自生产、经营兴奋剂,诱使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兴奋剂和在国家考试的体能测试中使用兴奋剂等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组织、欺骗、教唆、强迫等诱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应适时通过刑事立法予以刑法规制。在刑法紧缩、谦抑方面,运动员自愿使用兴奋剂行为通过非刑手段即可有效控制,无须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作 者:
  • 刘博涵
单 位:
    厦门大学法学院
关键字:
  • 体育法;兴奋剂;刑法规制;兴奋剂司法解释;反兴奋剂条例;
页 码:
    41-47
出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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